马二连诉原审被告张玉英、王江永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马二连,女,回族,1958年12月20日生,住太康县城关镇天宁寺街县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住太康县王集乡菜市街。
原审被告王江永,男,汉族,20岁,现役军人,系张玉英之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二连诉原审被告张玉英、王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玉英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9]82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周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原审原告马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原审被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原审被告王江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二连诉称:王在生在1997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连同利息在内共计32100元,2000年王在生去世,其财产有其妻张玉英和儿子王江永继承,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


原审被告张玉英辩称:王在生欠的钱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已与王在生离婚,该借款与我无关,与我儿子王江永更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江永未答辩。
原审查明:王在生生前系原太康县医药公司职工。1997年3月9日王在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1997年3月24日,王在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2000年1月22日,王在生与张玉英协议离婚,王江永由张玉英抚养,王在生与张玉英在转楼乡的门面楼房归张玉英所有。王在生于2000年6月4日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王在生在与张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王在生与张玉英夫妻共同债务,王在生死亡后,被告张玉英仍应负清偿责任。虽然王在生与张玉英协议离婚,根据该解释第25条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向张玉英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英清偿借款本金及1997年3月9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高于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主张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7厘计算1997年3月9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987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超出98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在生与张玉英离婚后死亡,故张玉英非为王在生遗产的继承人,被告王江永为王在生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江永继承王在生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永与被告张玉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结果:一、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马二连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70元,两项合计29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张玉英负担550元。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玉英的丈夫王在生去世前向原审原告马二连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是凭借原审原告马二连举证的有王在生签名的三张借款条。并且从原始卷宗原告马二连举证的三张借款条可看到有王在生签名的97年3月24日的两张借款条金额共计1万元,借款条上没有约定付利息;只有97年3月9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约定的是付银行利息。当事人在97年3月9日借款时明明约定的是付银行利息,而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却不顾当事人的约定,判决按月息7厘计算1997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实属于法无据,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马二连辩称: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是公正的。②检察院抗诉书中只提出了一条抗诉意见,即1997年3月9日的借条约定按银行付息,法院按月息7厘计算符合央行公布银行利息。是有依据的,故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被告从不知道有所谓向原告借款一事,而且从借条日期看,借款至今已达十多年,但原告在长达十多年内,从未向被告提过借款一事,因借条上所谓的签字,王在生已去世多年,原告拿出这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抗诉书中的月息7厘的抗诉没有异议。

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再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马二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原卷P10-12页二张借条,一张贷款条。原卷P13页2008年11月3日证明一份。1997年3月24日借条两张没有约定利息。1997年3月9日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王在生去世前有房子卖给公司了,至今房款未结清。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张借条看绝非同一人所写,其中"现金"不是同一人所写,3月24日中的同一个字的一个繁题一个简题,王在生已去世多年,原告无法证明这三张借条是王在生所书写。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在生与被告张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在生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有借款手续,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后王在生与张玉英协议离婚,离婚后王在生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王在生与张玉英夫妻共同债务。王在生死亡后,其债务应由被告张玉英偿还。1997年3月9日借款壹万元,借条上只注明付银行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原判按原告的请求按月息7厘计算利息不妥,该部分应予撤销。检察机关就利息判决于法无据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项。
二、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马二连借款20000元,其中1997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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