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诉被告张传锋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林春, 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 ※。
被告张传锋,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 ※。
原告林春诉被告张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60000元、2008年8月19日借33000元、2008年10月2日借10000元,以上共计103000元。被告为此出具3张欠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欠条3张,证明被告前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8年8月19日借款33000元、2008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000元。被告为此出具3张欠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传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未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传锋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传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传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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