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勇跃,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干部,住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贤,男,39岁,汉族,住武山县山丹乡山丹村,系上诉人付勇跃之弟(付永贤系上诉人颜颖琦所列的二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颜颖琦因与上诉人付勇跃及被上诉人付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张小莉担任审判长,周俊英、石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颖琦,上诉人付勇跃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永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付勇跃向原告颜颖琦借得现金40万元,并写《借款协议》约定:今有付勇跃借颜颖琦现金40万元整,经双方约定,按月息14000元结算,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付清本息,如违约按损失赔偿对方实际损失。2008年8月27日,由付永贤从武山县山丹信用社向原告的兰州颜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08年12月5日,付勇跃向颜颖琦还现金5万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的基础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付勇跃借颜颖琦现金25万元。经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025元计付利息,即每月利息625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到期一次付清颜颖琦全部本息,如到期还不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颜颖琦的全部经济损失。其后,被告付勇跃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还现金5万元,2009年8月3日通过武山县农行汇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85416元,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赔偿损失68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前期2007年11月1日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对该协议中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超出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来往法院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付永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因付永贤并非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颜颖琦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462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判决作出之日(2010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四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付永贤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颜颖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原告颜颖琦与被告付勇跃各承担2640元。
宣判后,原告颜颖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付勇跃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25万元的本金是由以前借款40万元未还清部分、补偿其要账的差旅费及违约损失以及借新账还旧账组成,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2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无关联,故原审判决采用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错误;2、原审判决认可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判决论理中却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不妥,如果付勇跃认为上诉人存在高利贷及计复息的行为,可以另行起诉,不应同案处理;3、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到期还不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这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4、原审判决论理不清,未写清判决结果中134626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付勇跃答辩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是40万元,尽管有两份借款协议,但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是由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未还清部分延伸而来的,40万元的本金已全部还清,2009年4月1日产生的协议是更换借据后产生的高利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被告付勇跃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未写明要求其支付款项的计算方法,与双方口头约定的8万元利息差距过大,与其实际算法有出入;2、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3、因颜颖琦提供房产担保,而扣押其帕萨特一辆价值21万元的轿车,超过本案诉讼标的,要求赔偿损失43330元。颜颖琦答辩认为,双方从未口头约定过利息,因扣押车辆带来的损失请求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扣押车辆的价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8年8月27日汇款30万元凭证、2008年12月5日还现金5万元的收条、2009年6月13日还现金5万元的收条、2009年8月3日还款2万元付勇跃书写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上诉人付勇跃提供,上诉人颜颖琦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付勇跃仅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该份借款协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于该质证意见,经阅卷在一审由录建华独任审理时的开庭笔录中显示,正是上诉人颜颖琦本人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并且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付勇跃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在2010年2月1日颜颖琦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取走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并给一审法院出具了领条,此后本案因颜颖琦申请主办人回避后,该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颜颖琦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原告方以前提交的,原告收回,我们不提交了,被告不是证据的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颜颖琦在二审中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并且因为颜颖琦本人持有原件而要求上诉人付勇跃提供原件不具备可能性,所以对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上诉人颜颖琦在二审上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25万元的借款协议是由以前借款40万元未还清部分、补偿其要账的差旅费及违约损失以及借新账还旧账组成,所以可以认定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与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可。
关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上诉人颜颖琦提供,上诉人付勇跃认为该份借款协议是在2007年11月1日借款协议的基础上计算高利息产生,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承认该份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且该份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对40万元的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该份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方可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颜颖琦与上诉人付勇跃于2007年11月1日和2009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因上诉人颜颖琦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时均认可在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5万元是由2007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未还清部分、补偿其要账的差旅费及违约损失以及借新账还旧账组成,故可以认定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是在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基础上产生,两份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关键就在于上诉人付勇跃还应给上诉人颜颖琦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双方在2007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时约定月息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年利率为42%(月利率为3.5%),当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9%;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签订25万元借款协议时,约定每月利息6250元,即年利率为30%(月利率为2.5%),当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颜颖琦称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就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法定利率的制定机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均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故本案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衡量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付勇跃给上诉人颜颖琦还款到底是先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从第一笔2008年8月27日的电汇凭证还款30万元来看,虽然未明确注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但从还款的数额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来分析应当理解为当时还的是本金,其后还款的两张收条均注明是还来借款或欠款来看上诉人付勇跃给上诉人颜颖琦还两笔5万元款时也是先还本金。关于最后一笔2009年12月15日还款的2万元,因双方均主张该笔还款为利息,故应认定还的是利息。
根据上述分析,该案首先应计算的是在2009年4月1日签订25万元借款协议之前,上诉人付勇跃对于40万欠款中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多少?
1、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
2007年11月1日借款本金40万元,2008年8月27日还本金30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97808元;
2、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2月5日
2008年8月27日欠款本金剩余10万元,2008年12月5日还本金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8208元;
3、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4月1日
2008年12月5日欠款本金剩余5万元,2009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4584元。
根据上面计算所得,在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上诉人付勇跃欠上诉人颜颖琦欠款本金5万元,法律予以保护的还款期内的利息以及超过还款期的逾期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110600元。本息合计为160600元。
关于2009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中载明欠款25万元的组成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上诉人颜颖琦主张的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括上次欠款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因欠款未按期归还造成的损失以及新借的3万元,但根据双方在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还款情况计算,到2009年4月1日,上诉人付勇跃欠上诉人颜颖琦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25万元(近30万元),故上诉人颜颖琦主张25万元的组成中还包括给其造成的损失和新借的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颜颖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对该份借款协议上诉人付勇跃辩称是将原来的利息再次计算了利息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法律意义上称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本院认为应该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这与双方直接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是不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付勇跃在借款到期后无法还清本息时,将利息及未还本金进行了一次结算,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上诉人付勇跃认可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又未举出受到胁迫的事实,所在在双方前次40万元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在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情况下与未还的本金一起计入本金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对前面40万元借款按还款情况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到2009年4月1日,上诉人付勇跃欠上诉人颜颖琦欠款本金5万元,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限额的利息为110600元,合计160600元。也就是说在2009年4月1日借款协议载明的25万元中有160600元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这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逾期利息也属于利息的一种,故也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后,关于2009年4月1日以后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也应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计算,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还款期截止日)
2009年4月1日的本金为160600元,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6192元;
2、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
2009年6月14日的本金为110600元,2009年6月13日还本金5万元,此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30640元;
所以到起诉之日,上诉人付勇跃欠上诉人颜颖琦欠款本金110600元,法律予以保护的还款期内的利息以及超过还款期的逾期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36832元。另外,由于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12月15日所还的2万元系利息,故应从总利息中减去2万元,即16832元。还应还的本息合计为127432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详细说明判决结果是如何计算而来,从其审理报告中显示,原审判决的结果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反复将4倍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所得,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计算方法错误。
此外,上诉人付勇跃上诉要求颜颖琦支付因超标的扣押车辆而造成的损失43330.00元,本院认为,颜颖琦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265416元,最终原审判决支持了134626元,而根据上诉人付勇跃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是以158800元购买的,该车的价值并未超过诉讼标的,也未明显超过原审判决结果。并且上诉人付勇跃再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该车辆也并非营运车辆,故对上诉人付勇跃要求支付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颜颖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付勇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武山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付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颜颖琦欠款本金110600元,利息16832元,合计1274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80元,由上诉人颜颖琦承担5280元,上诉人付勇跃承担5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