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盛亮,男,汉族。
原告励明北与被告朱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慧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盛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明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盛亮向原告借了4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又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至今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盛亮偿还债务450000元;2、被告支付子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朱盛亮于2007年12月31日,朱盛亮向励明出具欠条:"借条 今借励明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
朱盛亮 2007.12.31"。
本院认为:由于朱盛亮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核实依法采信原告励明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借条属实,朱盛亮应当向励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于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励明欠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朱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