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登(灯)芳,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90号。
原告张德坤诉被告齐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齐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坤诉称,2009年4月6日,通过我五舅王西五介绍,被告齐登芳提出向我借款150000元。由于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我只借给被告齐登芳1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可时至今日已经一年有余,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登芳及时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登芳辩称,经王西五介绍向张德坤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年,但当时没有说让我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齐登芳通过原告张德坤的五舅王西五介绍,向原告张德坤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齐登芳出具了内容为:"借张德坤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齐登芳;2009.4.6号"的借条一份。被告齐登芳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登芳向原告张德坤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齐登芳不予否认,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德坤要求被告齐登芳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德坤要求被告齐登芳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登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德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齐登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