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欣瑞,女,回族,1964年12月23日生。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56年8月22日生。
原告杜欣瑞为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建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欣瑞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建军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用于其儿子结婚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3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杜欣瑞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建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杜欣瑞借款10000元,应负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据显示,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但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应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杜欣瑞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杜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申请费13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欣瑞诉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