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符少波,男,生于1969年6月
委托代理人:曹光春,男,生于1960年1O月
上诉人余海生与被上诉人符少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余海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余海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上诉人符少波及委托代理人曹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被告余海生向原告借款1
O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符少波现金10000元正(整),大写壹万元正(整),2007年元月1
2号,欠款人:于海生。"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于2 007年1月1 2日是否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否向原告借款1
OOOO元;第二,被告借原告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焦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1月1
2日证明上的字迹倾向是余海生所写。对此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证明"上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从而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是欠款,但是庭审中查明为借款。在证明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原告权利被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即应自2010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算起。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此,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有理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名字叫"余海生",而非"于海生,"余"和"于"是两个不同姓氏,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上的字迹是"余海生"所书写。"余"和"于"是同音字,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时,将"余"写成"于"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未还,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该条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余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少波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余海生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文检字25号鉴定书错误,该鉴定结论只是证实证明上的字迹倾向是余海生所写,不具有确定性,客观性,真实性。2、该条据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叫"余海生"而条据上是"于海生"。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符少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少波现持有上诉人余海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符少波现金10000元正(整),大写壹万元正(整),2007年元月12号,欠款人:于海生。"为此符少波主张债权10000元,上诉人余海生以不是自己书写的,不真实为由予以否认,余海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是"证明"上的字迹倾向是余海生所写,上诉人余海生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对抗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该证明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符少波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余海生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00元由上诉人余海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