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诉马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张建军。
被告马国岭(又名马岭)。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马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1年元月向原告借款287
800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1-2007年马国岭借张建军现金287 800元,月息一分,利息235
200元整,于2007年10月20号还款100 000元,下欠现金187 800元,息235 200元,共计423

000元,于2007年12月20号前将剩余款187 800元本金还清,息张建军全免。如到期不还,连本带息423

000元全部还清,一切费用全部由马国岭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如有分歧,起诉到二七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3
000元、并偿还该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月被告马国岭所写借条一张;2、2007年10月21日还款计划;3、2001年1月8日证明;4、2001年6月14日证明;5、提货单八张;6、原告计算账目便条两张;7、光盘一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月,被告马国岭从原告张建军处借款287

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后又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各50 000元,合计100
000元。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01-2007年马国岭借张建军现金287
800元,月息一分,利息235 200元整。被告于2007年10月20号还款100 000元,尚欠现金187 800元、利息235
200元,共计423 000元。被告若在2007年12月20号前将剩余本金187
800元还清,利息张建军全免。如被告到期不还,连本带息423
000元全部还清,一切费用全部由马国岭承担。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在2007年12月20号前没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7
8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7 800元、逾期利息235 200元,共计423
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2001年1月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原、被告2007年10月2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01年1月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87
8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07年12月21号前仅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元,剩余欠款187
800元尚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要求被告连本带息付清423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423 000元偿还利息,因该423 000元中包含235
200元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本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的187
800元本金为准加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 800元,利息235 200元(2001年至2007年287
8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423 000元;以及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87
8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马国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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