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华与丁巧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王小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贞,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丁巧焕,女,成年。
原告王小华诉被告丁巧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巧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当时被告是做买衣服生意急用,并说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可款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1
500元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9年4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1
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
被告丁巧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借条中"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栏原、被告署名位置颠倒,存在瑕疵,但从借据内容中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1
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4月6日,被告丁巧焕借原告王小华现金31 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丁巧焕借原告王小华现金31
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31
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巧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华借款31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丁巧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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