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宗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宗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原告为居间人,为被告提供买方居间服务,被告方私下与原告介绍的房地产权利人进行买卖交易,按私下成交价款的2%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并明确记载看房地址为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弄xx号xx室。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xx签订物业购买意向书,约定被告为购买方,以人民币2,550,000元成交涉案房屋,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前到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逾期作违约处理。意向书签订后,徐xx收取了由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物业租售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50,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徐xx至原告处表示不再履行涉案房屋的买卖,并将定金2,500元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居间活动期间合理费用的补偿,其余2,500元由徐xx返还被告。原告提出佣金和违约金,被告和徐xx不予理会。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徐xx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履行了居间义务,应当依法获取佣金。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1,000元,支付佣金50,000元。


被告宗xx辩称,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及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物业购买意向书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的第一套房屋尚未出售,无法购买涉案房屋,故三方进行协商解除,原告方收取2,500元作为原告居间活动期间合理费用的补偿,案外人退还被告2,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和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宗xx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委托看房目的是买房;看房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不得私下与原告曾介绍的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本委托事项交易,被告违约按购房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纠纷的一切费用与法律责任。次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xx签订物业购买意向书,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元,由原告保管;物业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弄xx号xx室;成交价为2,550,000元,首付770,000元,贷款600,000元;案外人或者代理人接受意向金并签订本意向书,则意向金转为被告之购买定金;意向书经签订后生效,如果徐xx拒绝在约定期限内签约的,徐xx须双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同时徐xx按已收定金的50%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补偿;如果被告拒绝在约定期限内签约,徐xx有权没收定金,同时被告按已支付定金的50%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在居间过程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补偿;买卖双方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各自支付原告成交价的1%的中介费。另三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至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逾期未到的一方将作违约处理。意向书订立后,徐xx收取5,000元作为定金,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50,000元。2010年12月8日三方协商不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xx退还定金5,000元,原告方出具收到徐xx支付购房定金2,500元的收条。2010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收到意向金返还2,500元的收条。2011年3月被告与徐xx经上海好轻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完成交易,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看房确认书、物业购买意向书、收取定金收条、物业租售佣金确认书、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及物业购买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购买意向书,证明被告已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徐xx签订物业购买意向书后,三方协商终止履行,虽无书面的协议,但原告收取2,500元作为居间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补偿,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与案外人徐xx不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物业购买意向书约定的义务,且符合三方的约定,故原告现以其尽职履行了居间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宗xx偿付违约金51,000元,支付佣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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