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诉称,1997年,被告宜昌B公司因改造沿江大道xx房间,欠原告工程款15.8万元,被告宜昌B公司无支付能力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据查,宜昌B公司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将沿江大道xx(xx市场)两门面,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股东即被告汪x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宜昌B公司辩称,早在2002年7月,原告已就撤销权在法院起诉过,应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丧失撤销权。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恶意串通,两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前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对被告的债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x林辩称,汪x林不知道原告与宜昌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汪x林与宜昌B公司的买卖合同是2000年,而原告与宜昌B公司的对账协议是在2002年。所以,不可能与宜昌B公司串通。汪x林以市场价格购买宜昌B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低价购买的情况。汪x林属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宜昌市沿江大道249—18号住房进行商业门面房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建设方为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省A三公司三处宜昌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1998年变更为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1997年11月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15.8万元。1998年5月26日东能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改造房产权转让给宜昌B公司。2000年4月宜昌B公司将大公桥街xx第一层A-E/l-3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x林,并于同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6月8日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与宜昌B公司以《对账协议》再次确认上述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5.8万元。因宜昌B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B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x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x林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令宜昌B公司支付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2年7月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的委托,评估汪x林所购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32万元。2002年12月25日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宜昌B公司与汪x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x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就宜昌B公司所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2]伍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协议、宜昌市工商局与宜昌B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宜昌市工商局[1997]035号关于办理房产过户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直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房产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B公司取得该房屋时的价值为1039.28元/平方米,而汪x林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为740.83元/平方米,明显低于购买时的价格,由此认定宜昌B公司与汪x林的财产转让行为属于低价转让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宜昌B公司与汪x林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同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撤销事由随即产生。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却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B公司与汪x林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12月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而是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为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是不正确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与"撤销事由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撤销事由的产生必须具备低价转让、受让人明知、转让行为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三个要件。2003年5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宜昌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得知宜昌B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的时间应从2003年5月14日起算。(2)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撤回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此时就知道撤销事由产生。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无法确认其转让行为一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除转让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偿还上诉人债务。为加紧收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撤回行使撤销权的请求。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而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也是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9月开庭时上诉人掌握了确凿证据,就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在一审休庭后提供了损害上诉人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恢复开庭质证。(4)2002年12月25日诉讼中上诉人实际上已同意主审法官将诉请由"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协议"的要求,是主审法官因未要求履行变更手续而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北A集团宜昌经理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法执字地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签收该裁定书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25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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